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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陈某,性别:××,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5日21时许,酒后驾驶湘a×××××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一条街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恰遇被害人张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该路段由南往北行经此处,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陈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12.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某长岳检刑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