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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秀琴与何式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琴,何式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黄秀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蔡伟东。被告何式善。原告黄秀琴与被告何式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4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东、被告何式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琴起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因自家回收公司业务淡季,临时去被告的加工厂按件计酬加工配件。2014年6月26日,原告戴手套加工金属配件时,手套被机器卷进去,造成手受伤,被送到瑞安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拇指末端坏死”,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误工期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6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由于被告没有和解诚意,致使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432元(误工费126*122=15372元、护理费122*60=732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20*20%=151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6*20%÷4*2=7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式善答辩称: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意见,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定性也没有意见,但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原、被告过错比例为8:2,被告有提示原告不要戴手套操作,且被告一时没有注意到,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指示去做,因为这个工作本来就不需要戴手套操作,其他人也都没有戴的,原告因为该过错导致了事故发生,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律规定审查确定。原告黄秀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城乡标准;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证据六、义肢发票,证明原告义肢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的事实。被告何式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以不懂法为由请求法院依职权审查,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黄秀琴临时去被告何式善的加工厂按件计酬加工配件,2014年6月26日原告戴手套加工金属配件时,因手套被机器卷住,造成手指受伤,被送到瑞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末端坏死,二次住院后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拟为60日。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医疗费16500元、护理费3500元系被告已支付。另查明,原告父亲黄光寅出生于1945年5月8日,母亲高碎平出生于1945年4月1日,另有二弟一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因被告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为1650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收入33186元/年计算标准,原告诉请126天,计算为11456元(33186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收入44513元/年计算标准,按鉴定结论60日,计算为7317元(44513元/年/365天*606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九级伤残(20%)计算20年,为151404元(37851元/年*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年,原告主张计算6年,九级伤残20%计算为7056元(11760*6*20%÷4*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凭,为1480元。以上合计198013元。被告认为原告带手套操作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但原告操作过程中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确有过错,按原、被告比例4:6,被告负担60%计算为1188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比例,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124807.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为104807.8元。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式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琴经济损失104807.8元;二、驳回原告黄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黄秀琴负担917元,被告何式善负担119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