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月梅与刘发姬、谢招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梅,刘发姬,谢招宣,吴樟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林月梅,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刘发姬,女,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曾昌源、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招宣,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吴樟姬,女,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沙县。原告林月梅与被告刘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刘发姬的申请追加谢招宣、吴樟姬为本案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梅、被告刘发姬委托代理人何俐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招宣、吴樟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招宣、吴樟姬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每月还款4000元,被告刘发姬签字担保。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已到期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发姬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是民间标会债务,其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另外,即使是合法债务,因原告未向其主张过,原告的部分请求也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过期部分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招宣、吴樟姬经公告期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月梅借人民币104000元(大写)壹拾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从2013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还现金肆仟元,至2017年1月10日还完为止。借款人(签字手印)谢招宣、吴樟姬担保人(签字手印)刘发姬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1月13日”。2013年2月10日、3月10日被告谢招宣、吴樟姬各支付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本金10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发姬主张借款系民间标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分48期归还,则每月应还本金2166.66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还款4000元,原告陈述4000元系本金与利息的总和,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陈述,予以采纳。但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已到期借款本金为30333.24元(2166.66元*14月),应还已到期本金所应付利息为4549.99元(2166.66*(1+2+3+4+……+14)*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满前向被告刘发姬主张,被告刘发姬对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间的债务因保证期满,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0日)的应还本金12999.96元(2166.66元*6月)及利息909.99元(2166.66*(1+2+3+4+5+6)*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招宣、吴樟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招宣、吴樟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月梅已到期(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本金30333.24元及利息4549.99元。二、被告刘发姬对第一项判决中后6个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本金12999.96元及利息909.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月梅承担542元,被告谢招宣、吴樟姬、刘发姬承担7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招宣、吴樟姬、刘发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广明审判员 刘礼友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