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哲友诉被告袁恒照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哲友,袁恒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徐哲友。被告袁恒照。原告徐哲友诉被告袁恒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哲友、被告袁恒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哲友诉称:2005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合伙开石厂,被告任厂长,原告任会计。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101165.70元,后到原告处报票据49195.65元,下欠51970.05元未给原告票据,被告后来几次已付原告40000元,另加合伙总账结余款分成2500元,合计已给付原告42500元,现尚欠原告现金9470.05元,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70.05元。被告袁恒照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既任厂长又任会计,原告是现金会计,被告是总账会计。现在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算清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10月开始合伙经营采石场,2011年2、3月份终止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进行结算,经原告同意,被告袁恒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徐哲友结算款贰万元整付出徐哲友退出入股款已清。自2011年7月30日之前所有的账目已清。双方一切欠条收条一律作废。(一个月之前还清)欠款人袁恒照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均在该欠条上签名,且由黄孝斌、熊玉华作为证明人在其上签名。2011年9月,原告依据该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20000元,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徐哲友与被告袁恒照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重新进行结算,若结算清按双方认可的数额偿还;如结算不清,被告袁恒照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按欠条所载的20000元偿还给原告徐哲友。如逾期不付清,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恒照负担。”2011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新双民调初字第024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以上协议予以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未按约定时间重新结算,被告袁恒照亦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新沂市维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该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审计报告:1、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徐哲友经手的采石场经营现金收入238014元,支出234990.95元,结余3023.05元。2、被告袁恒照从原告徐哲友手中借款101165.72元,被告袁恒照经手已报账开支49195.65元,尚欠51970.05元,欠款尚未入账。3、被告袁恒照确认合伙前欠原告徐哲友个人工资5000元。除上述审计鉴定事项外,双方其他经济纠纷及各自主张诉求,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及协商一致的意见,无法发表审计意见。至2014年8月,被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新双民调初字第0241号民事调解书已付清原告20000元欠款。现原告认为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数额高于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因而反悔,要求被告按照审计结果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本院(2011)新双民调初字第0241号案卷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哲友与被告袁恒照就双方之间合伙问题曾于2011年7月3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袁恒照出具欠条对双方之间结算的结果予以确认,后原告依据该欠条提供诉讼,并在本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欠条及调解协议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再次提起诉讼,实际上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2011)新双民调初字第0241号案基于的事实是相同的,故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哲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