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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红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郑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金域缇香5幢1603室,趁被害人陈某乙外出不在家之机,从被害人包内窃得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当晚,被告人吴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依云小镇小区,利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套现40000元。还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查询单、信用卡刷卡回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邓某、陈某甲、曹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赔被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自首、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