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张某,男,1929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薛某甲,女,1936年4月5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乙,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薛某丙,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薛某丁,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与原告薛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建军,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薛某甲诉称:其二人生育两子一女,即本案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均已成家立业。其二人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病,生活早已不能自理,近两年多次住院治疗,无力承担医药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各承担其二人的医疗费19162.72元的三分之一,即6387.57元;二、三被告各承担其二人今后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三分之一。被告薛某乙辩称:原告张某有收入和积蓄,其本人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薛某丙辩称:其愿意承担医药费及护理费的三分之一。被告薛某丁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薛某甲共育有两子一女,分别系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2014年3月19日至同月27日期间,张某因患脑动脉供血不足、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心率失常(房性早搏)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其个人支付医疗费1697.43元。2014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薛某甲因患脑梗塞、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冠心病、心功能3级、低钾血症等疾病,多次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其个人支付医疗费合计17465.29元。现二原告生活均不能自理。另,张某享受区医保待遇,其自述每月退休工资为3640元;薛某甲无退休工资,仅享受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贴。审理中,薛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张某、薛某甲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考虑到张某的收入情况,对于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697.43元、今后的医疗费中个人支付不超过12000元的部分及护理费,其有能力自行负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某甲无退休工资,仅享受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贴,不足以支付其医疗费及护理费。薛某甲要求三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各承担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7465.29元的三分之一,即582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某甲要求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各承担其今后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三分之一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某甲要求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承担今后护理费的主张,考虑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月1500元,即由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各承担500元。薛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甲已支出的医疗费17465.29元,由被告薛某丙、薛某乙、薛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即5821.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薛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的护理费1500元,由被告薛某丙、薛某乙、薛某丁各承担500元,均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前付清。薛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由薛某丙、薛某乙、薛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三、原告张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的医疗费中个人自付超过12000元的部分,由薛某丙、薛某乙、薛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张某、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薛某丙负担14元,由被告薛某乙、薛某丁各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左 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