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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粤腾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彩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93号原告深圳市粤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伊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钧(曾用名吴彩均、吴彩金)。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署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社区早禾坑工业区简竹路XX号的两栋工业厂房【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4520XX号及深房地字第60004520**号】转让给原告。《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署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负责向银行赎取按揭房产证,此外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过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岭支行的账户汇款定金人民币共195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到布吉国土所了解到被告出售的两栋厂房系自建厂房且没有补缴相应地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未补缴地价且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转让,也不能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之下,原告因此停止继续向被告支付定金并告知被告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况,同时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如何处理补缴地价及获取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的事宜,但是被告却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最后拒绝接听任何电话,隐匿行踪,致使原告无法再联系及找到被告本人。为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完毕,原告不仅要求与被告当面协商,也通知被告对其产权的瑕疵事宜进行处理,并邮寄了书面的告知函。但是被告既不履行相应义务也不与原告进行协商,现在原告已经找寻不到被告。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定金人民币19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62元(利息以定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8062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彩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社区早禾坑工业区简竹路XX号的两栋工业厂房出售给买方,厂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4520**号、深房地字第6000452**号,两栋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7806.02平方米、4453.61平方米;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390万元;买方在合同签署之日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后,卖方负责向银行赎取按揭房产证,买方确认无误后,买方再向卖方支付1200万元转入卖方指定监管账户,2013年10月15日前买方款项不足额转入卖方指定账户,属买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买方承担违约合同全部经济责任;转让款人民币1290万元由买卖双方约定办理银行资金监管,该资金监管协议于签署本合同之同时签署并为本合同之重要附件,此款待成交手续办理完善买方配合卖方自动转入卖方账户;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房产的过户事项:1、买方按约定将购房款转入买卖双方指定的机构监管账户之日,卖方赎出房地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且买方已按一次性付款的条款约定将购房款全部转入买卖双方指定的机构监管账户之日起一天内(含当日),买卖双方需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2、递件回执由买卖双方指定的第三方或第三方指定的人员代为托管,自递件回执载明的回复日期之日起三十日内(含当日),买卖双方须到国土局、产权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办理完交纳税费及领取房地产证的手续;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未缴纳费用齐全,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解除合同,买方3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责任。在合同最后记载了卖方收款账号:621080720008XXXX,收款人:吴彩均,开户行:建设银行深圳南岭支行。2013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伊文向涉案合同所记载的被告账户转账39次,每次转账金额为5万元,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95万元,但在备注处上述款项其中有6次备注为货款,另外33次备注为hk,原告在庭审中明确hk是货款的简写。另查,涉案两栋厂房登记权利人为吴彩均,房屋性质为自建,产权证附记:1、房屋用途属工业厂房;2、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处理结果进行登记;3、登记价不包含地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约定原告在合同签署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定金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款项为195万元,支付时间与定金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95万元备注为货款,综上,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95万元及其利息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对合同继续履行事项也拒绝与原告进行磋商,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粤腾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彩钧于2013年9月2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粤腾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4元,由原告深圳市粤腾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娇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洪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