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韩应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应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应兵,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华南城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半边街**号附*号24-1)。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应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应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韩应兵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某项目部员工宿舍,乘被害人向飞、尹某到工地上班未关宿舍门之机,溜门入室,将向飞、尹某分别摆放在宿舍桌子上的一台价值16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13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应兵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某工地,乘办公室屋门未关室内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96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当日下午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一中国移动营业店铺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店主李某甲。被告人韩应兵于2014年10月28日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应兵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向飞、尹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韩应兵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应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8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应兵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应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应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应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应兵退赔向飞经济损失1600元;退赔尹瑞经济损失1300元;退赔李远平经济损失96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