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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穆某甲,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池晓辉、郭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1月29日到莱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4日生下女儿穆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性格跋扈,处处为难原告,原告一直忍让并多次被被告抓伤,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两人分居后提出离婚,且协议离婚无果,被告将两人共同财产9.5万元、汽车藏匿,并且不承认双方的共同财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并未分居,双方的住址均是同一住址;被告并未将共同财产藏匿;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穆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性格不合,日常待人接物的态度不一样,分歧很大,无法再共同生活,亲属可以证明我们两个经常吵架、打仗,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再复合的可能,2014年9月份原告离家之后一直在母亲家居住。被告辩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没有分居,原告起诉之后把自己的衣服拿走了,现在原告还有时候回家拿东西,有时候也在家里住,我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育有女儿,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要多沟通交流,互相谅解,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田田-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