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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高世军、贺孝平与傅志强、傅志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军,贺孝平,傅志强,傅志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775号原告:高世军,男,汉族。原告:贺孝平,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柠,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强,男,汉族。被告:傅志琴,女,汉族。原告高世军、贺孝平与被告傅志强、傅志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军、贺孝平之委托代理人潘柠,被告傅志强、傅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军、贺孝平诉称,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分别购买了西安市高新区某路X号XX街区X栋1单元1层10101号、2层10201号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在2013年7月后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以及附属的《策划服务合同》,租赁原告的上述房屋,期限是8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在两份合同中已经约定明确并制表由双方确认并签章,支付方式合同中约定很明确,随后被告交纳第一期租金后原告将房屋交于二被告适用。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前交付第二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036510.8元,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原告再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合同支付迟延未付的租金,二被告再次拒绝支付。无奈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腾房,但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告知并不理会。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附属的《策划服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4个月房租786510.80元,物业费156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381元;4、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腾房;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志强、傅志琴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下欠原告租金属实。但事出有因,请求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期,设法筹集资金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高世军、贺孝平分别与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西安市高新区某路X号XX街区X栋1单元1层10101号、2层10201号商铺。2013年9月2日,两原告的代表人高世军与两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以及《策划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两原告的橡树街区7栋1单元1层10101号、2层10201号商铺,建筑总面积2657.72㎡,期限是8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的装修期。房屋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一期租金239191.8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期租金478389.6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依次类推,自第七期起改为一年支付一次,并于取得合同第四年起递增租金,每三年递增8%。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房屋使用保证金172751元,待合同期满被告付清应交纳费用后原告退还被告。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同日,双方签订的策划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产品定位、宣传策划、市场调研、推广代理服务,被告支付原告9202082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79060元,以后按咨询成果确认表时间支付,每三年递增8%。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期租金与服务费,原告将房屋交于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将一层房屋商铺租赁他人办包子铺等,并自行开办超市,二、三层闲置未能出租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前交付原告第二期的租金、服务费共计1036510.80元,但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合同,支付迟延未付的租金,二被告推脱仍未支付。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但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告知未予理会。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在审理中提出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250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傅志琴作为代表与原告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第二期半年租金786510.80元,违约金155475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清下欠第二期半年租金786510.80元,否则,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及策划服务合同。2014年9月10日后,被告并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电话通知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与律师、小区物业人员一起进入被告承租后开办的超市,对超市内尚存货物进行清理盘点、分类存放。审理中查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并未垫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房合同以及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策划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策划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能如约支付原告租金与服务费,显属违约行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及《策划服务合同》,支付下欠原告的租金与服务费78651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55475元。原告请求被告腾房,因原告已进入并自行清理被告所租赁房屋,故原告此项请求已无处理之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因物业费系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原告对此并未垫付,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世军、贺孝平与被告傅志强、傅志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策划服务合同》。被告傅志强、傅志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世军、贺孝平租金与服务费786510.80元,支付违约金1554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4元,由原告高世军、贺孝平承担2514元。被告傅志强、傅志琴承担110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