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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9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144号原告张建明,女,1954年4月1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866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松,董事长。原告张建明与被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世纪·港都花园小区非住宅房商品房预约协议》,其预约选择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永川区火车站广场世纪·港都花园小区新建D2幢门面商品房一套,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缴纳购房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即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现已过去八年之久,被告仍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亦未交房,且拒绝退还其履约保证金,被告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预约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履行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7年10月1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世纪·港都花园小区非住宅房商品房预约协议》,约定原告(乙方)预约选择购买被告(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永川区火车站广场世纪·港都花园小区新建二期D2幢门面商品房40号,建筑面积43.474平方米,单价为7664元每平方米,约333185元。乙方于2007年10月13日向甲方缴纳购房履约保证金20000元。乙方必须在知道甲方通知(甲方在小区公告、电话通知)的6天时间内,持购房预约协议、履约保证金凭证到甲方售房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合同,如不来办理,甲方有权将乙方所选定的预约房屋转售他人,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不支付乙方的任何资金利息。如果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不要自己所选购的房屋属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乙方所交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并且甲方不支付乙方的任何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于2015年12月8日拍摄的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预约选择的房屋尚未修建,被告至今还未达到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商品房预约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从原告举示的照片显示其所预约选择的房屋尚未修建,被告直至现在还未达到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虽然双方的预约合同中并未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但距双方签订预约合同已八年之久,早已超过原告应该等待的正常合理期限,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至今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建明与被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协议》;二、由被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明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1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