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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支运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运松,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6号原告支运松。委托代理人杨依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明。委托代理人左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刘炳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运松与被告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运松的委托代理人杨依见,被告左明的委托代理人左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运松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等三人在上海市吴中路出桂林路西约70米处被被告左明驾驶的沪G2XX**轿车、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驾驶的沪FWXX**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两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三人无责任。经查,沪G2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左明,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沪FWX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海博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需择期行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被告左明、海博公司共同垫付原告医药费57,193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明、海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90元、急救费523元、伤残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3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602元、衣物损失3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超出部分由被告左明、海博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左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中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左明和海博公司各承担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范围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因被告左明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有效鉴定意见按照5,000元一级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衣物损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中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左明和海博公司各承担5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该案系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左明和海博公司应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海博公司相应的保险责任。其它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中,被告左明表示其确系肇事后逃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商业三者险不作赔偿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时57分,被告左明驾驶牌号为沪G2XX**的车辆在上海市吴中路出桂林路西约70米处与原告支运松及案外人钮耀相撞,被告左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驾驶牌号为沪FWXX**的车辆在上述地点又与原告支运松及案外人钮耀、钮祥相撞。公案机关分别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运松及案外人钮耀、钮祥无责。被告左明系沪G2XX**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海博公司系沪FWXX**轿车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61,181.90元,其中原告支付713元,被告左明支付30,234.45元,被告海博公司支付30,234.45元。期间原告住院15天,被告左明和海博公司各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4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产生住宿费336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支运松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于上海徐汇区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任职,并居住于位于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司员工宿舍。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上海大浪淘沙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厨房部担任西餐师职务,并居住于本市钦江路XXX号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月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未上班,公司也未支付其工资。还查明,案外人钮耀同时至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7号,该案审理中,钮耀表示交强险限额优先理赔原告支运松的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劳动手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承诺书、陪护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G2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然被告左明肇事后逃逸,且其对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无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沪FW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左明或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的侵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且无法区分,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左明及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1,181.9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5,2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休息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5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家属来沪探望等合理性出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336元,由相应票据为凭,另考虑到原告家属住宿等合理需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及律师费,由相应票据为凭,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181.9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300元、住宿费33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住宿费,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合计46,881.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左明及海博公司共同赔偿,扣除两被告已垫付款项,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0,360.55元,应返还被告左明28,134.4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7,242.45元,应返还被告海博公司28,13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运松损失90,360.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左明28,134.4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运松损失137,242.4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8,13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5.41元,由被告左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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