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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纪××与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潘××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潘××,潘维华,李晓华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法定代理人:朱昌香。委托代理人:纪同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莒县县城向阳路东。法定代表人:董世芹,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法定代理人:潘维华,系潘××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维华,系潘××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华,系潘××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纪××因与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潘××、潘为华、李晓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昌香与纪××系母子关系;潘维华与潘××系父子关系;李晓华与潘××系母子关系;纪××与潘××原系在莒县明德小学同班同学。莒县明德小学系莒县第一实验小学的内设分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纪××自小学一年级至小学二年级上学期在莒县明德小学就读,2013年9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正读二年级的纪××在下课期间和同学玩“抓鱼”游戏,在玩耍过程中不慎从教学楼门前的台阶上跌落在地,导致纪××右肘部受伤。纪××伤后当天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2922元,纪××又于2013年10月21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6753元。纪××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319.80元。纪××支出病历复印费80元。纪××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其还主张在药房拿药支出786元。2014年1月14日,纪××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纪××支出鉴定费730元。莒县第一实验小学对纪××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7日,纪××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纪××受伤后,莒县第一实验小学已经赔付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相关单据。原审认为:莒县明德小学系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所管理的下设单位,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承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莒县第一实验小学通过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对学生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但其履行的该类义务不足以制止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其对纪××这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履行的管理、教育职责尚不够完善,不够到位,故对纪××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该案起因、过程及结果,以莒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其他损失纪××自行承担。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在本案中具有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纪××关于让潘××、潘维华、李晓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纪××及父母居住莒县城区,相关费用应按城区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纪××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9994.80元(12922元+6753元+319.80元);纪××在大药房支出的费用786元,因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不予支持;(二)护理费:纪××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需一人护理,计算为5785.92元(70.56元×82天);(三)残疾赔偿金:纪××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纪××的伤情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82天);(五)营养费:因纪××年龄幼小,其受伤后要求营养费,符合实际,酌定为1000元;(六)交通费:纪××所诉交通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七)病历复印费80元。以上各项共计85328.72元,莒县第一实验小学已赔付部分,应当依法扣减。因纪××提供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被采信,故对纪××要求的鉴定费730元,不予支持。因莒县第一实验小学对纪××的受伤导致伤残,具有过错管理责任,故对重新鉴定费1000元,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根据其过错承担300元,纪××负担700元。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课间活动期间,玩耍本来就是儿童的天性,纪××受伤自身因素较大,莒县第一实验小学的管理瑕疵并未造成纪××严重精神损害;故对纪××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纪××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关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纪××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莒县第一实验小学赔偿纪××经济损失共计25598.62元(85328.72元×30%),扣除莒县第一实验小学已付5000元,应再赔偿2059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纪××对潘××、潘维华、李晓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纪××负担700元,由莒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纪××负担2000元,由莒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911元。上诉人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伤害是由于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没能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造成的,学校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具有主观过错,一审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一)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明知学生在没有护栏的台阶上玩耍会发生危险,没有安排教职员工引导和照料,莒县第一实验小学不能证明其已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也不能证明其安全制度落到实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按照《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50099-2011》的相关规定,事发地点的坡道台阶后侧高50cm,应该加装1.10m高的护栏,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未按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设施,是上诉人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二、上诉人的伤害程度远超过十级伤残,原审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鉴定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显失公正,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认定为九级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答辩称: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不仅仅是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而且也通过班会、安全培训、升旗仪式等形式对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和落实,涉案事发地点的坡道属于无障碍通道,台阶后侧高度不足50cm。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潘维华、李晓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涉案事发地点在教学楼门口东侧无障碍通道的斜坡与平台交界处。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涉案事发地点的坡道照片复印件两张,根据照片上显示的测量情况,涉案事发地点坡道上方台阶的高度在44-45cm之间,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质证认为根据照片显示,涉案事发地点坡道上方台阶的高度为40cm左右,无需加装护栏;被上诉人潘××、潘维华、李晓华对照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在下课期间和同学玩游戏过程中,不慎从教学楼门口东侧无障碍通道的斜坡与平台交界处跌落致伤,莒县明德小学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承担,上述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发地点在无障碍通道的斜坡与平台交界处,上诉人虽上诉主张该坡道的台阶应该加装1.10m高的护栏,无明确法律依据,但是学校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学生跌落致伤,原审认定学校履行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到位,并判令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了学生年幼单纯、对危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因素和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纪××关于一审判决比例过低、应由被上诉人莒县第一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纪××所受伤害系在学校下课期间玩耍所致,上诉人纪××主张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充分,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上诉人纪××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纪××上诉要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认定其为九级伤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上诉人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