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兆茹与尹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茹,尹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张兆茹,男,汉族,农民,高青县人。被告:尹洪兰,女,汉族,农民,高青县人。原告张兆茹与被告尹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茹、被告尹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茹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9日、3月6日、3月7日借给被告韩明春共计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此后,韩明春因疾病死亡,原告找到韩明春之妻要求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尹洪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4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洪兰辩称借款的时候其不在场,也不清楚这些事。原告张兆茹提供借条三张,证实借款的事实。证人李文中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3月7日的欠条是其作为见证人签的名,韩明春从原告处拿了3万元;2月29日的欠条是韩明春给我签的名,我按的手印,该欠条是原来的1万元到期换的条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韩明春因买装载机等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韩明春,由李文中见证并签名捺印确认。另查明,被告尹洪兰系借款人韩明春之妻,韩明春在借款后因疾病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韩明春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将借款3万元实际出借给韩明春,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2400.00元(3万元×1%×8个月)。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超过国家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韩明春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2400.00元。二、被告尹洪兰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借款人韩明春在借款后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证明自己无责任或应当免除责任的证据不足。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洪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时间标注为2014年2月29日的借条上虽有“证明李文忠”字样,但证人李文中也称“该签名是借款人韩明春替他签的,他只是按的手印”。同时该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2月29日,但2014年没有2月29日这一天,时间标注在借贷中非常重要,但该借条载明的时间却出现重大瑕疵,同时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时间标注为2014年3月6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月息为1分%)共计贰万元正借款人韩明春2014年3月6日”字样,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交付,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兰偿还原告张兆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共计3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兆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710.00元,保全费670.00元,由原告张兆茹负担690.00元,被告尹洪兰负担6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