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德云与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111号原告黄德云,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唐建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唐静。原告黄德云诉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德云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代理审判员肖曼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云诉称:2012年2月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唐建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原告黄德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二被告未到庭。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系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为借条,3号证据加盖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业务章,且该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黄德云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黄德云现金:¥16000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正,月息4分借款人: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7日”。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7日。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流水账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诉争的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德云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8元,由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冉桂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