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X与赵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X,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X,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原告杨X与被告赵X于2005年10月19日在杜蒙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里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一、向法庭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即杨X本人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对方当事人举证的默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向法庭出示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在杜蒙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对方当事人举证的默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向法庭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一心中心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赵X从2009年开始离家出走已五年多,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对方当事人举证的默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杨X与被告赵X于2005年10月19日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赵X于2009年2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赵X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使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X与被告赵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明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泽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