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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扈月友与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月友,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扈月友,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鼎鑫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裴凤美(系原告扈月友之妻),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装饰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扈月友。被告隋荣,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扈月友与被告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月友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公司急用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隋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隋荣(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甲方(扈月友)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李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现原告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扈月友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扈月友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勃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