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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石传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通过网络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任何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8月,原、被告共同带孩子到深圳打工,但自2012年11月起,被告不知去向,之后再未与原告及其他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母亲张菊珍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2年11月起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亦未能承担为人子、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已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梁某乙尚未成年,原告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