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伟与张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张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陈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张秋娟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河北省滦平县福乐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秋娟,河北省滦平县福乐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陈伟为与被告刘晓东、张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叶甬蓉、被告兼张秋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起诉称:2010年12月,两被告称要进行投资,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及另外几位朋友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当时合伙开公司,彼此信任,故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并将3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张秋娟,两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之后,原、被告终止了生意合作关系,原告回到浙江义乌发展。为证明借款事宜,原告和另外四个借钱给两被告的朋友一同要求两被告出具书面的欠款说明。2013年1月26日,两被告同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出借人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刘晓东、张秋娟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2003年起,原、被告在河北省滦平县共同投资开办公司。2010年,被告刘晓东与河北省滦平县的万良共同投资买地,原告及两被告的其他亲戚沈必群、张海伟、张开勇、张海娟得知情况后主动要求以被告刘晓东的名义投资,之后原告便出资33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投资款,30000元为活动经费。被告拿到此款后,交给了投资合伙人万良。2013年,原告不再与被告共同投资开办公司并返回浙江,原告及沈必群、张海伟、张开勇便要求退还投资买地款,被告与共同投资人万良联系后,万良称暂时没有资金,不同意退还。原告及沈必群、张海伟、张开勇便逼迫两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无奈,并看在双方是亲戚的份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原告逼迫两被告出具的。该笔款项不是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而是原告投资买地的投资款,该款在被告有资金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返还。现投资的房产项目还没有启动,没有资金兑现该笔投资款,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万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万良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出借人与被告均系亲戚关系,该份借条系在各出借人逼迫的情况下出具,这些款项均系在滦平买地的投资款和活动经费,这些款项连同两被告自己投资的8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已经交给了投资合伙人万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条原件,由两被告出具,两被告虽然认为该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万良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因证据中并未涉及原告,该证据只能证明万良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因证据中并未涉及原告,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亲戚,原告陈伟系被告刘晓东姐姐的女婿。2003年起原告陈伟及其他亲戚与两被告一起在河北省滦平县共同投资开办公司。2010年,两被告为与他人合伙投资买地,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亲戚借款。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现金330000元。2013年1月26日,在各出借人的要求下,两被告向各出借人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伟、张海伟、张开勇、沈必群等四位各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向张海娟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共向以上五人借款(人民币)壹佰肆叁万元(ұ1430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该笔债务实际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因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东、张秋娟向原告陈伟返还借款330000元,并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晓东、张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濮佳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