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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褚某,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随即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因风俗习惯、性格等原因,原被告不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原告和被告娘家联系,也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在原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褚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被告曾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原告任某离婚,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曾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诉称其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已分居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全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