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9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骆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9332号原告骆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被告杨某,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5月生育一女,取名骆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产生矛盾,原、被告从199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0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某未举示证据,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双方已分居生活20年,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5月生育一女,取名骆莫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0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答辩状,户籍信息查询表,并经当庭询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有良好的感情为前提,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20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要求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请求,我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