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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绿佳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伟、罗自琼、盛国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绿佳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伟,罗自琼,盛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彦。被执行人成都绿佳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袁伟。被执行人袁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被执行人罗自琼,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被执行人盛国松,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申请执行人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绿佳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伟、罗自琼、盛国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49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都绿佳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伟、罗自琼、盛国松拒不履行仲裁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川A*****号汉兰达小型轿车系被执行人袁伟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袁伟所有的川A*****号汉兰达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