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邓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邓思,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借人刘志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车辆赣CD07**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7月5日16时22分,原告驾驶赣CD07**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大道希尔顿酒店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邹素莲驾驶的江峰牌电动车相撞(后座载着高洋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邹素莲、高洋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部门认定:邓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素莲和高洋彬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先后垫付26211元,并与邹素莲等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就理赔事宜无法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为此特诉诸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6211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赣CD07**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附有不计免赔,我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赣CD07**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邓思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邹素莲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户口信息,住院费、门诊费收据3份,赣CD07**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电动车换配件清单1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检测费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被告不知情,被告只能按照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予赔偿;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扣除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医嘱休息二个月,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电动车修理换配清单不认可;检测费不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电瓶车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记录、赣CD07**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电动车损失价格应当按被告定损的价格,被告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应按照合同处理。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按市场原价进行定损,电动车实际修理费花费2600元,车辆检测是执法部门强制性检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D0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7月5日16时22分,原告驾驶赣CD07**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大道希尔顿酒店门口路段右转弯与邹素莲驾驶的江峰牌电动车(后座载着高洋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邹素莲、高洋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邹素莲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5天,医嘱载明“休息两月”;高洋彬在高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邹素莲、高洋彬共支付医疗费12739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邹素莲、高洋彬在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邹素莲、高洋彬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出院后休息费计人民币9500元、医疗费(按发票载明的金额)、赣CD07**、电动车的修理费均由原告承担,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双方对电动车损失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清单及发票(时间2014年7月21日)以证明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被告提供了损失确认书(时间2014年9月19日)以证明电动车损失1330.75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赣CD07**车辆的修理费872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CD07**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事故造成邹素莲的医疗费之外的损失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25天×20元=500元、护理费25×85=2125元、误工费85×(27066÷365)=6303元,共计9678元(按2013年城镇压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最低标准计算)。现原告与邹素莲协商调解而支付的9500元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按照9500元理赔。对于电动车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即存在争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车损失为2600元,本院结合被告的定损额1330.75元酌情认定为1950元。邹素莲、高洋彬的医疗费12739元、赣CD07**车辆修理费87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均没有超过原告所投保的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思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5061元。二、驳回原告邓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邓思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