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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自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华街邦德物流路段时,与李某停放于机动车慢车道上的车牌号为皖k×××××(皖k×××××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焦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被告人焦某带到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及医院抽血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