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在网吧内盗窃他人挎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台,鉴定价值3650元。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向某舟在吉首大学对面“心连心”网吧上网,将其一挎包放在脚边,贾某某趁其上网不备之时,将向某舟的挎包盗走。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及衣服两件,之后,贾某某以500元现金将苹果5卖掉。该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50元,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贾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绍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