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赖丽芳与黄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丽芳,黄建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赖丽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建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赖丽芳与被告黄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丽芳及被告黄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丽芳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转租坐落在下花村石斗福厦路至华中路交叉路第一个店面作为饭店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半;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押金为人民币6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押金,但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建辉辩称:该店铺原是答辩人向房东承租用于经营网吧,但房东说该房屋不得转租,否则答辩人交给房东的押金将不予退还,故原告与答辩人同意以合作经营生意为由将店铺交给原告经营,但实为转租。原告头两个月有交纳租金给答辩人,后答辩人让原告将租金直接交给房东,但不得将转租的情况告诉房东,但原告向房东交纳租金后却将转租的情况告知房东,导致房东在知道答辩人将租赁房屋转租的情况后拒不退还给被告押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黄建辉向原告赖丽芳出具《房屋租赁压金收条》一份,内容为:“黄建辉收赖丽芳陆仟元整人民币¥6000元。”2011年5月1日,原告赖丽芳和被告黄建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在下花村石斗福厦路至华中路交叉路第一个店面;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交纳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作为押金,租期届满后退还等。2014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押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赖丽芳提供的《房屋租赁压金收条》和《房屋租赁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赖丽芳与被告黄建辉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至2014年5月1日该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因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建辉应返还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辉返还押金人民币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辉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赖丽芳押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建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