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林礼珍、陈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林礼珍,陈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兴宝,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礼珍,女,汉族。被告陈仪,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林礼珍、陈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宝、被告陈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礼珍、陈仪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703-193,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礼珍、陈仪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在额度范围内,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林礼珍、陈仪发放了6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59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两被告采用定额供还款法的方式还款,在支用单项下,被告林礼珍、陈仪每月定额还款90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703-193),约定两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路中粮六层综合楼1栋中201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id120152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礼珍、陈仪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8日,已拖欠4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6366.32元、利息12795.98元、罚息782.02元,合计519944.3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礼珍、陈仪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林礼珍、陈仪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结清)合计519944.32元(其中本金506366.32元,利息12795.98元,罚息782.0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林礼珍、陈仪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路中粮六层综合楼1栋中201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0931**号)享有抵押权,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陈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因自身原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些时间。被告林礼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礼珍、陈仪签订编号为2012-703-193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0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2年0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主合同系指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703-19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将两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中粮六层综合楼1栋中201(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0931**号)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经协议确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900000元,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00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房产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id12015205。2012年9月5日,被告林礼珍、陈仪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同意两被告申请借款600000元,期限59个月,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支用单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按定额供还款法还款,每月定额还款90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2013年9月6日,原告根据借款支用单,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拖欠编号为2012-703-19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6366.32元、利息12795.98元、罚息782.02元,合计519944.32元,并提交了账户清单及利息罚息、清单予以证明。庭审时,被告陈仪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账户清单及利息、罚息清单、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款,两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路中粮六层综合楼1栋中201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0931**号)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两被告涉案债务对前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可要求以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林礼珍、陈仪签订的编号为2012-703-19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林礼珍、陈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贷款本金506366.3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为12795.98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为782.0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以处分被告林礼珍、陈仪名下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路中粮六层综合楼1栋中201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0931**号)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