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朱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朱英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李伟,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朱英龙,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伟与被告朱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伟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朱英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张冬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兰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