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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叶某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青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中山市三乡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小孩(女儿陈某乙,2006年7月27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且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原告就其主张的诉求仅提交一份由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作为证据。被告陈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2005年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18日在中山市三乡镇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27日(按原告诉称,因未提交相应出生证、户口薄,本院无法核准)生下女儿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从2007年起,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收入等问题产生争吵,甚至身体冲突。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无法忍受为由搬离住所,返回广东惠州的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另陈述: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未共同购置房产亦没有共同存款,被告租用了所在村占地逾20亩的土地开挖鱼塘经营养殖业,因此尚欠大量外债,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婚生女陈某乙平时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看。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诉讼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信息,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前往被告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十队安庆街七巷*号的住所调查。未遇被告陈某甲本人,但据被告母亲反映: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不至于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陈某甲一直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主动修复双方关系。在原告离家返回惠州娘家期间,被告曾多次主动前往惠州与原告协商,试图努力挽回婚姻。且自原告出走后更努力经营养殖业,希望增加家庭收入,改善经济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婚前经网络认识确定恋爱关系直至登记结婚,应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但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亦属正常。现两人结婚已逾8年,育有婚生女陈某乙,作为夫妻及为人父母,理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照顾孩子。如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积极务工,寻找稳定工作,增加家庭收入;反而沉迷赌博、有外遇,确实存在较大过错。但原告本人亦无固定工作、未主动承担照顾女儿及用心经营家庭的为人妻母角色,亦存在不足。且此类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多次主动积极挽救,证明其对此段婚姻关系的紧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被告未正面答辩及应诉,反映了其法律知识的缺乏及对夫妻关系妥善处理的消极心理。同时,夫妻关系虽有公民自主权利范围内的自由,亦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双方均应该理智、慎重对待并珍惜依法登记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不能因个性、生活琐事、经济条件等草率离婚。且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及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亦可给予彼此一段时间的冷静期。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法和好可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原告起诉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基于婚姻关系解除前提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青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翠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