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超流电气有限公司、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温州超流电气有限公司,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周赛珠,胡文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35号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方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超流电气有限公司(原乐清市超流防盗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迪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赛珠。被告:胡文强。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超流电气有限公司、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周赛珠、胡文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超流电气有限公司、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温州华瀚��子有限公司、周赛珠、胡文强对原告为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偿的债务人民币2950500元各自分别向原告承担份额为1/7的清偿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即偿还人民币421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分别以421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7日,被告温州超流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南工业务B幢5号的房产为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限额为550万元,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被告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南黎明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限额为410万元,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9月1日,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3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6日,被告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5日,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赛珠、胡文强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依约于2012年6月25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金额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届满后,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都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造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垫款人民币2950500元。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及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从原告账户扣款2950500元,用于归还垫款。原告代偿后,依据(2013)温乐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公司追偿,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因浙江金宇灯饰有限��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超流电气有限公司、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温州华瀚电子有限公司、周赛珠、胡文强应各自偿付原告421500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57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