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0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曾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曾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竹山县支行的存款65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刘某以其父亲刘美金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竖旗村5组砖木结构瓦房一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曾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竹山县支行的存款65000元予以冻结。二、对原告刘某父亲刘美金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竖旗村5组面积为130平方米砖木结构瓦房一栋予以查封(土地使用证号:1060601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