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小武),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1987年10月因盗窃被罚款人民币三十元;2005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释放,2014年10月24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彭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秦淮区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热浪网吧,窃得寇某酷派W706手机1部。2、2013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杨某(另案处理)至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二期155幢楼下,窃得和某金城牌TR36L-D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367元。3、2013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与洪某(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瑶池巷8号,窃得刘国成欧派牌电动车1辆。4、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鼓山路15号区医院外科住院部13楼37床,窃得受害人陶家良三星牌手机1部。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金城牌TR36L-D助力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和某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第一笔盗窃事实于2013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因第二笔盗窃事实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第三笔盗窃事实于2013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和某、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杨某、汤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