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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2005年1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文某某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行政楼门口趁被害人米某某进楼掀门帘之际将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准备离开时被群众抓获,扭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保安室。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牌Y618型手机l部鉴定价格为50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航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