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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罗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罗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罗某妻子的叔父。被告郝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罗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罗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贷款1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朱某某所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罗某担保。2012年10月2日被告朱某某再次向原告贷款8万元,并由被告郝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按24‰执行;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5分(即月利率35‰),逾期利息4.5分(即月利率45‰),并由被告罗某担保;2、借据一支、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3分(即月利率33‰),逾期利息4.5分(即月利率45‰),并由被告郝某某担保。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偿还。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罗某辩称,被告罗某给被告朱某某担保10万元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朱某某偿还。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某某辩称,给被告朱某某担保8万元借款是事实,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各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逾期月利率45‰,并由被告罗某担保;2012年10月2日,被告朱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3‰,逾期月利率45‰,并由被告郝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将第一笔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0月31日,将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1月1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某、郝某某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