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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江苏省滨海县人,汉族,兴化市某某厂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许,兴化市国宏不锈钢制品厂驾驶员许某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且超载的皖xx**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倒车驶入兴化市戴南镇戴帅线2KM+300M路段过程中,与沿兴化市戴南镇戴帅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并载带宋某和茅某的机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宋某和茅某死亡。经鉴定:宋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茅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兴化市国宏不锈钢制品厂负责人李某与被害人宋某和茅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宋某和茅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120000元,被害人宋某、茅某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驶,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和茅某的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茅某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