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桂军与张家港市新华精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军,张家港市新华精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095号原告胡桂军。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家港市新华精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超。委托代理人张振荣。原告胡桂军与被告张家港市新华精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超、张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军诉称,原告2014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4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刘永元向刘某租赁厂房经营,原告系刘永元雇佣的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胡桂军因伤在张家港市大新医院门诊治疗。胡桂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新华公司2014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胡桂军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金华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与刘某是兄弟关系,亦为新华公司的股东,刘某占51%、证人占49%。证人负责新华公司的生产。新华公司使用的厂房系公司向村里租赁而来,另以公司名义向镇政府买了土地,刘某个人出资建造了厂房;新华公司还以其名义购买了机器设备,实际由刘某个人出资。刘某将其个人出资建造、购买的厂房、机器设备出租给刘永元,刘永元自行雇佣员工加工棉条,所加工的棉条优先供应给新华公司生产。由于刘永元无财务人员,且与证人私交甚好,证人遂每月自其个人银行卡向刘永元的工人发放工资,新华公司每月向刘永元支付加工费,刘永元再将证人垫付的工资以现金方式返还给证人。胡桂军及其配偶丽萍、儿子胡军洋均为刘永元雇佣的工人。2014年4月16日胡桂军受伤后自行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应由刘永元报销,由于刘永元无钱,由证人先行垫付。刘永元无工商登记。证人还称刘永元现已不租赁刘某的厂房,其雇佣的工人也不在新华公司工作。证人提交了《加工协议书》及2014年3-12月《制条加工结算单》,《加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协议内容为新华公司委托刘永元加工棉条,甲方由刘金华签字,乙方由刘永元签字。《制条加工结算单》中有品名、产量、电费、加工费、已付工资等内容。证人确认《制条加工结算单》为新华公司于刘永元结算的凭证。原告认可其工资、医疗费均由刘金华支付,陈述刘金华即为其所在车间的负责人,否认有刘永元其人。对《加工协议书》及《制条加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主张原告是在刘永元经营的棉条加工处工作,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或其它雇佣协议。刘金华代刘永元向原告发放工资,完全是出于私交,与公司无关。现跟刘永元干活的工人已经随同刘永元全部离开,其中没有任何一个人、包括胡桂军留在被告处工作,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就刘永元租赁的厂房、机械设备属于刘某个人提供任何证据。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股东、生产负责人刘金华证实所谓刘永元使用的厂房、设备均为以新华公司名义获取,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厂房、机械设备属于刘某个人所有,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刘永元存在租赁关系。刘永元使用被告的厂房、设备生产经营,由于其无用人主体资格,且生产的产品为被告生产经营的工序之一,刘永元雇佣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刘永元处工作,如前所述,原、被告于该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桂军与被告张家港市新华精纺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