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钱某先后至启东市汇龙镇林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林洋好家园小区(以下简称林洋好家园)14号楼员工宿舍,以一楼阳台门虚掩的宿舍为作案目标,采取从阳台攀爬上楼后推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20.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林洋好家园14号楼108室,攀爬阳台后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丁某放置于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陈某放置在行李箱上充电的联想A388T型号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床上充电的金立A100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92元。2.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林洋好家园14号楼102室,攀爬阳台后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宋某放置于储藏柜内的人民币200元。3.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钱某在林洋好家园14号楼102室行窃后,攀爬阳台推门进入该楼107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放置于储藏柜内的人民币600元。4.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林洋好家园14号楼107室,攀爬阳台准备入室行窃时被保安发现,在逃离过程中被保安抓获。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丁某。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退赃人民币1220.92元,其中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彭某时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脑照片等物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能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020.92元,发还被害人陈婉秋262.80元、王佩158.12元、马孟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