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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沐川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童光容与潘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容,潘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沐川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童光容,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9日,四川省犍为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占章,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福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兴琼,女,汉族,系被告潘福平之妻。原告童光容与被告潘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光容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沐川县凤村乡隆兴村三组的柳杉约957亩(沐府林证字(2007)第00031号)卖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卖给原告林木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80万元,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后,由被告提供林权证,在2013年4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办理林木采伐所需缴纳的林业部门保证金、世行贷款、育林基金、林木采伐设计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二)款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首批林木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原告后,原告才能组织人员进场采伐、运输林木,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应优先满足隆兴村三组村民务工,第(三)款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26日前向被告付清林木余款250万元,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停止采伐运输林木,原告未砍未运林木由被告处理,收益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柳杉957亩的林木材款480万元和林业部门保证金53745元、世行贷款49764元以及育林基金、林木采伐设计费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元月将林地所有柳杉(除保留带)砍伐完毕后,发现被告潘福平收取原告的林业部门保证金53745元和世行贷款49764元不合理,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6日双方经沐川县林业局调解协商,被告退还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3745元和世行贷款49764元(原告也就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告在砍伐和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潘福平在与原告童光容签订合同前的2013年4月10日,早就已经办理好了林业部门只准许在该林地采伐柳杉537.45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林业部门作业设计也是537.45亩,被告交给原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只有537.45亩,双方约定的林木买卖合同的柳杉是957亩,与实际采伐柳杉面积相差419.55亩,以总价480万元除957亩,每亩价格为5015.67元,再以相差亩积419.55亩×5015.67元,被告就多收了原告2104326.01元。被告故意隐瞒真相,向原告提供其有柳杉957亩的虚假情况,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林木买卖合同,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部分有效,对合同第一条被告虚构的柳杉419.55亩确认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19.55亩柳杉木材款2104326.0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福平辩称:2013年1月,童光容与答辩人协商购买林木一事,答辩人提供沐府林证字(2007)第00031号《林权证》原件给童光容审阅,童光容还在隆兴村新华林场场长冯绍全的陪同下实地察看了《林权证》所载957亩柳杉林的四至边界及生长情况,童光容与答辩人谈定价格及有关事宜后,于2013年2月6日晚上在星天和茶楼签订《包山购买林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的四至界线是童光容请来的卞某人抄录《林权证》上的描述,其余手书文字是答辩人写上的。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协议以订金打款凭条生效,打款以2013年2月7日为准,否则本协议作废”,2013年2月7日下午童光容在沐川农行营业厅自动柜员机打款5万元,之后分两笔,一笔打款10万元,另一笔打款15万元,共计打订金30万元。鉴于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在2013年4月底前办好砍伐证,因而答辩人在4月初申请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用1天时间完成了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童光容带几个人到现场陪同,将柳杉林分成10个小班设计后,于2013年4月10日按小班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扣除隔离带和空地,10个小班的可采伐面积合计35.83公顷折合537.45亩。鉴于2013年2月6日的《包山购买林木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有关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双方有变更的口头协议,遂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来替换《包山购买林木合同书》,并追认已实际履行的口头协议内容。特别指出三点:(1)童光容是以480万元总价购买答辩人沐府林证字(2007)第00031号《林权证》上登记的957亩柳杉林,即四至边界所圈定范围内的可采伐林木,与土地面积关系不大,因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隔离带不得采伐,而空地(包括裸岩、水沟)及其他农作物占地又无林木可采伐,即童光容购买的是林木而非土地使用权。(2)根据合同第三条(一)项约定,答辩人协助童光容在2013年4月30日前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且有关费用由童光容承担,也就是说童光容是办理手续的实际义务人,而答辩人只是协助,之所以使用了答辩人的名义,是因为答辩人是《林权证》登记的林木所有权人,事实上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工作童光容带了几个人陪同,对10个小班的情况是应当知道的,因而不存在答辩人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3)童光容应持证采伐林木,对于所采伐林木的设计面积、蓄积量、出材量也应知道,事实上在签订合同付款200万元之日就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了童光容,而在采伐林木时隔1月后童光容又付款250万元,童光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不行使履行抗辩权,可以反证童光容诉称答辩人隐瞒事实真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事实和理由,《林木买卖合同》全部约定都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答辩人于2013年4月10日协助童光容办理完毕《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严格履行《包山购买林木合同书》的行为,不能证明答辩人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因而,童光容请求确认《林木买卖合同》部分无效为无理请求,请依法驳回童光容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时,对于被告交付《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原告的时间,原告陈述是付了200万元给被告后,在2013年5月份进场砍树的时候,被告拿给原告的。被告陈述是2013年4月25日签合同之日,童光容付了200万元时就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光容与被告潘福平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包山购买林木合同书》,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林木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沐川县凤村乡隆兴村三组的柳杉约957亩(沐府林证字(2007)第00031号)卖给原告。第二条约定被告卖给原告林木的总价款为480万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后,由被告提供林权证,在2013年4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办理林木采伐所需缴纳的林业部门保证金、世行贷款、育林基金、林木采伐设计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首批林木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原告后,原告才能组织人员进场采伐、运输林木,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应优先满足隆兴村三组村民务工。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26日前向被告付清林木余款250万元,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停止采伐运输林木,原告未砍未运林木由被告处理,收益归被告所有。……等。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了其购买的林木款共计480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林业主管部门向被告签发10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上述林地可采伐面积合计35.83公顷(537.45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林权证、包山购买林木合同书、林木买卖合同、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童光容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可采伐面积合计为537.45亩与《林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的柳杉约957亩不相符,认为是被告故意隐瞒真相,向原告提供其有柳杉957亩的虚假情况,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林木买卖合同,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主张合同第一条被告虚构的柳杉419.55亩无效。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主张合同部分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的柳杉约957亩数据,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被告潘福平持有的沐府林证字(2007)第00031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内容(林地面积957亩、主要树种柳杉)相符,《林木采伐许可证》只能说明在上述林地可采伐面积合计35.83公顷(537.45亩)。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对该片林地曾进行过察看,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该片林地柳杉是否有约957亩,所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承担的风险应该有判断力和注意义务。三、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5月份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了原告,这说明原告进场砍伐林木时对《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林地可采伐面积35.83公顷(537.45亩)的情况是知晓的。即使原告认为所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买卖柳杉亩数与《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的可采伐面积不符,被告有欺骗行为,如果原告要行使合同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合同部分无效。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光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5元减半收取11817.5元,由原告童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