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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梅红与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红,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王梅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森求。被告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华。原告王梅红与被告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森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奇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奇联公司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奇联公司的管理人员鲁奇达向原告出具医疗费欠条1张的事实;2、劳动仲裁委未立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3、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页,要求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去医院就医的事实;4、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徐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奇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6日因故受伤,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经向皋埠镇劳动监察部门催讨工资,原告现已领取在被告奇联公司201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原告现持有署名鲁奇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的欠条1张,载明“兹欠王梅红医疗费伍仟元整,到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特此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同时结合其向皋埠镇劳动监察部门催讨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奇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梅红与被告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