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阳 光 村 镇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刘 亚 杰 等 人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刘亚杰第二被告翁俊峰第三被告马玉第四被告周文才第五被告刘洋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亚杰、翁俊峰、马玉、周文才、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刘亚杰、周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俊峰、马玉、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的丈夫周凤海(已死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周凤海向我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进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周凤海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且周凤海因病死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刘亚杰(系周凤海之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亚杰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周文才辩称,对贷款担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督促借款人积极还款。被告翁俊峰、马玉、刘洋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陈述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记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凤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周凤海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周凤海因病死亡,第一被告作为其配偶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债权余额500000元以内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翁俊峰、第三被告马玉、第四被告周文才、第五被告刘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翁俊峰、第三被告马玉、第四被告周文才、第五被告刘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刘亚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4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