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潘锋诉王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锋,王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潘锋,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燕卿,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贵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锋与被告王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锋的委托代理人潘燕卿、被告王贵华的委托代理人邓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锋诉称,2010年2月19日14时40分,被告王贵华驾驶赣f×××××小型客车在黎川县日锋镇加油站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黎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贵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黎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了前期部分费用,后续费用未起诉。2011年5月26日至6月11日,原告到拆钢板进行了后续的治疗,发生的费用有:治疗费7,8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492.8元,误工费1,330.6元,合计人民币11,683.45元。后续费用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均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也与被告就后续治疗费赔偿一直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王贵华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1,683.45元。被告王贵华辩称,应当驳回原告潘锋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原告潘锋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一事双方已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无理;二、原告的伤害后果,有医疗事故的原因,医疗单位为此还承担了医疗费用并作了赔偿,否则,双方也不会就受伤赔偿事宜口头达成一致;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因双方就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才未关注原告后续治疗一事,其诉状内容不清楚。原告潘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锋到黎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并因此支付医药费7,840.05元的事实。被告王贵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黎川县人民医院在该组证据上盖章的行为表明该院对证据内容的认可,承认该组证据是其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潘锋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在黎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并因此支付医药费7,840.05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王贵华质证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3、本院制作的(2011)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潘锋曾起诉要求被告王贵华赔偿各项损失,但本院最终未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贵华质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赔偿了,虽然该判决书没有判决后续治疗费,但双方已对事故处理完毕了。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依法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判决书能够证明本院在审理(2011)黎民初字第86号案件时,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被告王贵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潘锋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其父亲潘燕卿到中共黎川县委黎川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县信访局)的上访记录,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在本院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县信访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潘燕卿来县上访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记录的潘燕卿到县信访局信访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0日,2013年8月8日、12月9日、12月30日,2014年6月20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13日、9月3日。记录的潘燕卿上访的内容分别为:2011年4月20日反映原告潘锋在2010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宜;2013年8月8日以后上访的诉求内容相同,反映原告潘锋在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要求黎川县人民医院做出相应赔偿。原告潘锋质证认为《说明》中记录的其父亲潘燕卿到县信访局上访的时间属实、信息属实,但强调其父亲在上访过程中也反映了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王贵华质证认为对该《说明》不知情,也与其无关。《说明》是本院在调取证据过程中由县信访局出具的,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说明》表明原告父亲潘燕卿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到县信访局上访的时间超过了1年,因此,《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王贵华驾驶赣f×××××号小型客车在黎川县日锋镇水槽路加油站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潘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且占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手第2、3、4、5掌骨基底骨折,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裂伤,在医治过程中,医院为原告潘锋实施了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手术。2011年3月18日,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潘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王贵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含后续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68,096.79元。201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1)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贵华赔偿原告潘锋各项损失共计39,631元,同时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由,对原告潘锋要求判决被告王贵华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1年6月24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21日,原告父亲潘燕卿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39,631元。2011年5月26日至6月11日,原告潘锋到黎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用去医药费7,840.05元。因本院的(2011)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且被告王贵华也未赔偿该费用,在原告的后续治疗完毕后,原告父亲潘燕卿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协调解决后续治疗费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后本院从司法救助基金中垫付了8,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父亲潘燕卿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其内容如下:潘锋与王贵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就后续治疗事宜特委托我处理(另附委托书)。我保证该事宜在今后不再上访,不再就该事闹至任何政府机关。2014年9月18日,原告潘锋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王贵华赔偿其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11,683.4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锋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本院向县信访局调取其父亲潘燕卿的信访记录。2014年12月24日,县信访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潘燕卿来县上访情况说明》,其内容如下:潘燕卿,男,身份证:××,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潘燕卿来县上访有记录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0日,2013年8月8日、12月9日、12月30日,2014年6月20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13日、9月3日。2011年4月20日上访诉求:其子于2010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宜。2013年8月8日以后的上访诉求相同,为:其子于2010年2月被面包车撞伤,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手术后其子伤害情况更加严重,两个鉴定结果分别为非医疗事故和十级伤残;要求人民医院作出相应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提起诉讼,超过该期间提起诉讼且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潘锋身体受到伤害的案件,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潘锋后续治疗的结束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其原本应当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后因原告父亲潘燕卿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到有关部门上访使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潘燕卿作出保证承诺不再上访的日期),即原告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应当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3月30日开始重新计算,计算到2013年3月29日为止。原告诉称其父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每年都到上访,诉讼时效一直中断,其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30日后有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的情形,因此,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对其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零八分,减半收取四十六元零四分,由原告潘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