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传峰诉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峰,李佰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张传峰委托代理人崔志刚,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桐景花园小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徐丽芳,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昌五镇向前村。被告李佰基原告张传峰诉被告李佰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徐丽芳,被告李佰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徐丽芳,被告李佰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峰诉称,原告是被告李佰基雇佣的司机,李佰基所有的×××号福田半挂汽车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号福田半挂汽车拉运石料行至肇东市绥源公路开发区长海润滑油路口南200米左右,原告上车整理苫布时从车上掉落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2天,被告李佰基已给付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李佰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拒绝给付剩余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佰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佰基辩称,我的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保险中有司机和车上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每年交1,000.00元管理费,共交4,000.00元,但没有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李佰基雇佣的司机,李佰基所有的×××号福田半挂汽车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号福田半挂汽车拉运石料行至肇东市绥源公路开发区长海润滑油路口南200米左右,原告上车整理苫布时从车上掉落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10,419.57元。被告李佰基已给付医疗费3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1月5日撤回对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佰基给付原告医疗费2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因原告上车整理苫布致原告受伤,雇主李佰基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整理苫布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自负赔偿金额的10%,被告李佰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90%,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10,419.57元应按上述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佰基赔偿原告张传峰医疗费99,377.6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0.00元,实际应给付69,377.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传峰自负11,041.96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佰基承担1,534.00元,原告张传峰自负766.00元,鉴定费4,1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李佰基承担4,608.00元。原告张传峰自负5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