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庆成与马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王庆成。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成与被告马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国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庆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苏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9时许,原告王庆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王庆文)从承德县八家乡南杖子村十组去南杖子村,自南向北行驶至251省道57公里加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国亮驾驶的冀HKN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庆成及王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王庆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国亮负次要责任,王庆文无责任。原告王庆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68,020.49元、误工费30,186.67元、护理费34,560.55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修车费1,200.00元。被告马国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4.60元并给原告现金13,9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马国亮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如按责任认定被告马国亮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30%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3、承德附属医院病历二本;4、承德附属医院医疗费票9张,68,020.40元;5、承德附属医院用药清单;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原告王庆成伤残等级为十级;7、王庆成三个月工资表及证明一份;8、王义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9、温雅三个月工资表;10、王庆成修车费票1,200.00元;11、鉴定费票800.00元;12、交通费票2,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情况及损失情况。被告马国亮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零散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对修车费已定损1,200.00元;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马国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2张,共计1,054.60元;2、王义发收款条一张,金额13,9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国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摩托车定损单,损失金额1,2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已定损1,200.00元。原告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9时许,原告王庆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王庆文)从承德县八家乡南杖子村十组去南杖子村,自南向北行驶至251省道57公里加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国亮驾驶的冀HKN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庆成及王庆文(同意被告马国亮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王庆成优先足额受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庆成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足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前动静脉损伤,左侧腓深神经损伤;第二次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术后骨外露;共支出医疗费69,075.09元。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庆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国亮负次要责任,王庆文无责任。被告马国亮驾驶的冀HK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庆成的伤残等级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00元。被告马国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54.6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庆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国亮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国亮驾驶的冀HK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王庆成承担70%,由被告马国亮承担30%;被告马国亮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亮承担。原告王庆成的损失中,主张医疗费69,075.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零散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零散票据是发生在住院期间的检查费、诊查费、手术费、注射费等费用及按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的检查费,并无不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0,186.67元(月工资2,830.00元,从发生事故当天到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9日共320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且误工期过长;因原告王庆成为农民,不受退休年龄限制,有劳动能力即可以外出务工,达到退休年龄并不一定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务工,月平均工资2,8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从事发当日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0,1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34,560.55元(第一次住院35天,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王义发和温雅,月工资分别为5,408.90元和4,124.23元;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出院130天,由王义发护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及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入院前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两次住院期间共52天的,按每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王义发(月平均工资5,408.9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天X52天)过高,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主张鉴定费800.00元、修车费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6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医嘱等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17,293.80元(9,102.00元/年X19年X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0元;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成误工费30,186.67元(2,830元/30天X320天)、护理费9,375.40元(5,408.90元/30天X52天)、伤残赔偿金1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59,855.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成修车费1,200.00元。原告王庆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59,075.0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8,502.53元[(59,075.09+2,600.00)X30%]。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055.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2.53元;三、被告马国亮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马国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54.60元,由原告王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马国亮;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0元,由被告马国亮承担;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王庆成承担560.00元,被告马国亮承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