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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曹×(男,24岁,河南省人)经营的手机店内,以借打电话为由,趁曹×不备,窃取其苹果5S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551元。赃物去向不明。被告人刘×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学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