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朱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农。2014年5月1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刘某,务农。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代理检察员缪文辉、被告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刘某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鹏盛嘉苑29幢东侧路边,窃得陈理友停放在该处的“安虎”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二被告人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该被盗的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陈理友的陈述;2、证人张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劣迹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宁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