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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44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亮。委托代理人李海兰。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平、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有子女七人,为赡养原告,原告的几个子女多次协商,最终决定于2001年3月开始按月在四个儿子之间轮流居住,轮到谁家便居住在谁家,并由该家承担吃穿用度,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四个儿子均摊,就此出具了分单以做证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应到被告赵某乙家居住,但是被告却拒绝原告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即该四人平均负担老人住敬老院的费用;2、依法判决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去养老院居住,同意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赵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去养老院居住,其它都同意。被告赵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轮流居住,其它都同意。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元月10日赡养证明。2、2014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鹿泉区霞辉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证明目前老年公寓能自理人员费用每月950元。被告赵某丙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同意原告住养老院。被告赵某乙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只是临时赡养协议不是分家单。应以1988年8月25日的分单为准。对证据2,不同意原告住养老院。被告赵某丁质证称,证据1是临时赡养单不是分单,实际履行到2014年10月份有矛盾之后。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我不同意原告住敬老院。被告赵某戊质证称,证据1,签订之日后一直实际履行。证据2,无异议。被告赵某乙提交1988年8月25日的赡养协议。2、提交证明三份。原告质证称,三份证明从证据字迹上看属于一个人所写,并非证人亲笔所写,不代表证人的真实意思,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认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原告的二儿子不允许老人居住,之前的赡养没有异议。1988年赡养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上所写的老人赡养约定,因在2001年元月10日的赡养协议中对老人的赡养问题重新进行了新的约定,且原告的四个儿子已经按照该赡养约定履行了14年。该赡养协议不是临时赡养协议,而是经原告四个儿子协商确定的一个对老人赡养问题的长期约定,协议内容也证实2001年的赡养协议不是临时赡养协议,1988年的协议上赡养老人的约定已经失效,应按照2001年的协议履行。被告赵某丙质证称,赵某乙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不管老人的。被告赵某乙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赵某丁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014年4月6日证明有异议,老人在我家居住没有不愉快。被告赵某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7个子女,其中四男三女,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乙,三子赵某丁,四子赵某戊,长女赵秀金,次女赵秀旗,三女赵秀丽现均已成家。原告现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2014年10月以前,原告在四个儿子家轮流居住。2014年10月1日,被告赵某乙拒绝原告在其家中居住。原告要求入住鹿泉区霞辉老年公寓,该公寓对能自理人员收费标准每月95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未成年时,父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被告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四被告一直赡养原告,但在2014年10月1日以后,因被告赵某乙拒绝原告在其家中居住发生纠纷。案经本院调解轮流居住未果,故原告要求入住养老院,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鹿泉区霞辉老年公寓收费标准每月950元,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37.5元;原告住院就医的费用,四被告平均负担。结合养老院的收费情况,被告宜一次性支付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自2015年起每年一月一日前各支付原告赵某甲全年的赡养费2850元。二、原告赵某甲自2015年1月起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