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中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领与李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领,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中刑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领,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于新疆巴里坤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哈密市东郊草场长河集团长青牧业有限公司场长。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领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领、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李某领系被告人李某管理的哈密市东郊草场长河集团长青牧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驾车将羊场厂区内的水管压坏,被告人李某说自诉人是怎么学的驾照,是不是故意压坏的,遭到自诉人的辱骂,被告人在自诉人右侧头部及鼻部各打一拳。后自诉人在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外伤、头外伤、双耳中耳震荡、过敏性鼻炎、右侧下鼻甲肥大、右锁骨下软组织挫伤、慢性鼻窦炎、腰椎间盘突出、双眼沙眼、右眼黄斑变性,被告人预交医疗费11000元,派人在医院陪护并支付伙食费7天,自诉人妻子在医院护理11天。经法医鉴定,李某领的损伤属轻伤。自诉人李某领的经济损失共计17412.71元。其中:1、医疗费10274.37元;2、误工费5500元;3、护理费(11天×123.95元)1363.5元;4、伙食补助费275元。庭审中,自诉人李某领提供的证据有:1、自诉人李某领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开车将羊场内水管压坏,厂长李某说我的驾照是怎么拿的,并说是我故意压坏的,我生气说他说的是不是人话,李某用拳头打了我的右侧太阳穴,接着又在我的鼻部打了一拳。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李某领开车将羊场内水管压坏,李某说李某领驾照是怎么拿的,是故意压坏的,李某领辱骂李某,李某打了李某领面部。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李某领开车将羊场内水管压坏,我说李某领驾照是怎么拿的,是不是故意压坏的,李某领辱骂我,我打了李某领右侧头部及鼻部各一拳。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李某领经济损失的情况。5、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领的损伤属轻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原判予以确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李某领经济损失17412.71元,扣除已付款11000元,剩余6412.71元。(已交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李某领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民事判赔不当,应当支持其18天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地上损失,请求二审判处李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赔偿其经济损失404943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作为事发时企业的领导,在上诉人李某领开车将水管压坏、对其辱骂后,不能妥善处理,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轻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起因是李某领驾车不当压坏水管,在场长李某询问时,不能理智冷静应对,而是辱骂李某,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李某领要求判处李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领住院18天,原审被告人李某派人在医院陪护并支付伙食费7天,李某领的妻子在医院护理11天,原判支持李某领11天的护理费正确。李某领关于支持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地上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04943元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苏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