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郑某。辩护人朱麟坤、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某某(另行处理)至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云升网吧二楼,使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窃得电脑主机机箱内硬盘8个,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单独或伙同张某某先后至上述网吧二楼,使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窃得电脑主机机箱内硬盘15个,内存条10根,电脑CPU2个,销赃后得款共计人民币1020元。201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和张某某再次至上述网吧时,被网吧工作人员截获。另查明,部分涉案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黄孟磊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物品已经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