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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某某路过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硐口村,趁被害人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4.02元的SOP-P218型粉红色直板手机盗走。二、2014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潮水村三组罗某家帮忙时,趁被害人罗某不在房间之机将其放在房间内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79元的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73.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龙某某、石某某、罗某见、罗某蓉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罗某的陈述;2014年松价认字第(142)、(155)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盗SOP-P218手机、白色小米3手机各一部,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