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俊其、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其,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张俊其。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洁,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俊其、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其、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其、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30日,原告张俊其与另一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由张俊其分期付款购买红色解放J6半挂车一辆,合同已经履行,张俊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按照二原告合同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原告张俊其将车停放在本村,当晚21时许发生火灾,造成挂车右侧6个轮胎烧毁、部分部件损坏。报警后,赵县消防中队和赵县公安局北王里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排除了人为因素的火灾形成,不作为治安和刑事案件。之后,赵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数额作出了赵价认字(2014)第004号价格认证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34627元。二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46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有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损失是由车辆供油着火等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0日,原告张俊其与另一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由张俊其分期付款购买红色解放J6半挂车一辆,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车辆使用权,张俊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按照二原告合同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有自燃损失险,保额为70026.84元)。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原告张俊其将车停放在本村,当晚21时许发生火灾,造成挂车右侧6个轮胎烧毁、部分部件损坏。原告报警后赵县消防中队和赵县公安局北王里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排除了人为因素的火灾形成,不作为治安和刑事案件。原告提供了赵价认字(2014)第004号价格认证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损失为34627元。车辆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保险单、赵县公安局北王里派出所出警记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石家庄市消防支队证明、赵价认字(2014)第004号价格认证评估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签订合同交付保费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车辆发生火灾,原告报警后赵县消防中队和赵县公安局北王里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排除了人为因素的火灾形成。按照保险公司提交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的规定,火灾的形成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符合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由于车辆自燃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为34627元,不超出保险额度,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鉴于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车辆使用权,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应当赔付给所有权人。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损失是由车辆供油等造成着火,因此不赔的说法没有道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6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茜茜 关注公众号“”